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0]N7号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游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或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伤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或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主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按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伤或残疾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四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合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