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联大海绵公司将位于上海沪闵路的厂房以及厂房内属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总保险金额为2255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4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包括火灾、雷击、爆炸等。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签章一栏上方,有四行字体颜色相对更深、字号相对更小的黑体印刷字,其内容为:投保人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声明对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双方的保险合同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成立等。之后,保险公司收取了联大海绵公司保费22550元。
2004年6月10日,厂房发生火灾,大量成品、半成品海绵被烧毁,厂房及生产设备也因火灾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系厂房A区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此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联大海绵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7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联大海绵公司沪闵路厂房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在2003年10月还因重大火灾隐患受到行政处罚,被责令停止使用。然而,联大海绵公司在投保时隐瞒了保险标的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投保后未按约定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亦未通知被告,而此次火灾事故系联大海绵公司纵容违规生产导致,所以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免责条款未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显然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火灾发生的原因系机器设备电气故障导致,与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建筑厂房硬件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定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海绵公司违反上述安全整改义务主张免责。
第三,就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而言,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情况与投保时基本相同,行政执法行为并未使保险标的物增加额外的风险,联大海绵公司无需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拒绝理赔的违约责任。根据财产保险合同填补原则,并结合联大海绵公司实际损失880万余元的评估结论,法院遂作出上述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