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车主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普遍规定按照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无责任或无过错不赔”,这似乎已成为“铁规”。然而,这一规定在江苏省遭到了两级法院的否定。
车损理赔,全赔还是赔30%?
2008年1月,无锡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2008年11月,房产公司驾驶员李小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人王建新受伤,自己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7.3万元。修车后,房产公司支付了7.3万元修理费,并将保险公司诉至无锡市锡山区法院,要求全额赔付。
2009年12月,该案开庭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因房产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应按照损失的30%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依据是保单有关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条款。该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审:不计免赔险阻止按责任比例赔付的适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是否适用于理算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房产公司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对房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房产公司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该险种的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在理赔时不再适用。据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009年12月,法院审理认为,房产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对房产公司事故受损车辆7.3万元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依据《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房产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7.3万元。
终审:无过错不赔付鼓励违法,无效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0年3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保险公司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不计免赔险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为(72913元-交强险2000元)x30%=21273.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房产公司辩称,投保了车损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相对方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其无关。
庭审中,房产公司声明其未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获得赔偿。
无锡中院审理认为,依据保险法理,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有关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房产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日前,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