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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成上升趋势。笔者发现很多的人身保险案件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其中有个典型的案例是这样的:2004年9月份,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多次说服下,张某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其父投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张某的父亲)既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也没有采用其他任何书面形式同意和认可,而是由第三人陈某代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了被保险人的名字。保险公司随后核了保。2006年9月份,在投保人张某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于是,投保人张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受理了投保人张某的理赔申请后,对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笔迹进行了鉴定,发现该笔迹不是被保险人(张某的父亲)本人的,而是第三人陈某的。因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向投保人张某赔付保险金。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既未在上面签字认可,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的书面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属于无效合同,就不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出于道德的防范,防止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获得高额的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并不清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这一陷阱。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就掉入了这一陷阱——缴纳了保险费却不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或者其业务员为了片面的追求业绩,常常利用法律的陷阱和投保人的无知签定了这样无效的保险合同,而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是最大的赢家。因为,如果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没有死亡(即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公司就获得了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以“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真是一举两得,占尽了便宜啊!而投保人可谓“赔了夫人(付了保费)又折兵(死了亲人)”啊!
那么,投保人如何才能防范这一陷阱呢?笔者认为有以下方法可以防范:
一是签定保险合同时,一定要被保险人通过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二是保险合同无效时,一定要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因此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法院也不会支持该诉讼请求。正确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这种信赖而发生的损害。保险公司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门机构,其业务员也是熟知保险业务和保险知识的专业人员,但是他们在办理保险业务时,要么不告知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么明知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却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投保人因信赖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而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的不作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保险合同无效,造成投保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相当于信赖保险合同有效能够获得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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