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慧择提示:深圳市此次对失业保险的若干规定进行了调整,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从而更好的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作用。所以,日后深圳市社保中心要加大对失业保险的宣传力度,从而更好的调动企业和职工的参保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