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不少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对告知义务的保险法原理不甚理解,尤其对在认定投保人等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要件这个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认识,以致在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纠纷,最后导致寻求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端。遗憾的是,有些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也由于对告知义务缺乏保险法的基本知识,因此,在审理中无法行使审判机构的公正司法的职能,仅根据一些表面的现象而匆匆断案,审判结果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法的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根据,告知的对象,告知的时期,告知的事项,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等保险法的理论和实务进行解读。
为什么要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这是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协商而定的保险事故而言的。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而是偶然发生的,是意外发生的。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将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或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有直接的关系。
在一般的情况下,对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投保方(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比保险方要清楚。而保险人对投保方加入保险的请求予以信任,在确信对方(投保方)没有隐瞒重要情况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进行保险费的精算。反之,则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情况,可以拒绝承保,或向投保人提出反要约,要求提高保险费。
因此,投保人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必要对投保的对象(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告知,而保险人也有权利知道保险标的的情况。由此,投保人有将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例如,可能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或曾经发生过什么样的事故等如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甚至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如果发生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其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
关于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的性质,业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告知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例如,合同成立后,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其带有强制履行性。而保险行业有其特殊性,因为构成告知义务的根据不是保险合同本身决定的,而是保险行业所经营的保险产品中的投保人群的公平性等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了告知义务的产生。
因告知义务实施的阶段,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人的对应告知行为的请求权尚无法律依据,故无法行使。即便是不实告知,也无法做出相应的反应,对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没有向投保人(含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告知义务的性质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投保人为了加入保险而必须实施的一种行为,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群的群体利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它带有为实现投保的意图而自觉遵守的准强制性,也具有投保人的主观愿望得以实现而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但是,它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义务的性质,虽然告知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但是,如果不履行该项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如果确属不实告知,即便合同成立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因此,告知义务虽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义务所应该有的法律特性,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告知义务具有准义务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