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业务协议书,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国寿福瑞两全保险,保险期为五年,保险费共计780000元。保险公司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职工名单,出具了包含第三人张某某等十九人在内的共70余份国寿福瑞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张某某等个人)。该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但 2007年合同到期后,某公司以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应是实际投保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因未达到目的,某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业务协议书并非保险合同,保险费虽由原告缴纳,但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张某某等员工,且该险种规定,被保险人系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故某公司无权向被告申领保险金。合同到期后,保险利益应由张某某等人享有。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当日的金额标准向第三人张某某等十九人支付国寿福瑞两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驳回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宿迁中院二审后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