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住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害、患病;
二、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或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辐射、核爆炸或核污染;
八、不属于当地现行的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书面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确定。一经确定,在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年交。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投保人应向本公司提供最近三年被保险人群的人员变化、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受益人
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当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达到起付线的80%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或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上述医院就诊,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若确需在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当次治疗结束后十日内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1.上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2.该保单年度内首次申请理赔时,申请人或投保人应提供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该保单年度历次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病历;该保单年度内再次申请理赔时,则只需提供当次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病历;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本公司按本合同承担剩余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给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
从本合同效力中止至当期保费应交日后一个月,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本公司同意后,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从本合同效力中止至当期保费应交日后一个月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如果未发生索赔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申请仲裁或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释义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人】 指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 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支付范围】 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补充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和补充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共同确定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补充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 指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由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起点。
【补充住院医疗费用限额】 指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累计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超过此限额部分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并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而入住医院进行治疗。
【医疗费用】 指治疗疾病或损伤而发生的合理必要且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净保费】 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