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死亡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是什么
重大疾病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保险对象,当被保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保费是否返还来划分,可分为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和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
重大疾病死亡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包括哪些
重大疾病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保险对象,当被保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保费是否返还来划分,可分为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和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
按保险期限划分
定期保险:以重疾保障为主险,在一定期限内给于保障,一般采用均衡保费。这类重疾险最多保障期限是30年,20岁买就只能保障到50岁,30岁买就只能保障到60岁,多一天都不行。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险虽然是主险,但也属于消费型的,没有理赔则不能返还保费。
终身保险: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终身的保障。终身保障有两种形式,一是为被保险人提供重大疾病保障,期限直到被保险人身故;另一种是当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极限年龄(如100周岁)时,保险人给付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相等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一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都会含有身故保险责任,因风险较大费率相对比较高。
按给付形态划分
额外给付保险:需要同时购买其他主险,例如同时投保终身寿险或者养老保险,属于消费型险种,自然费率设计比较多见。也就是30岁这一年只需要三四百元,缴费至60岁后每年都要超过几千,且不发生理赔时保费不能返还。身故给付现金是按照主险的保额进行理赔的。
提前给付保险:需要同时购买其他主险,多数限定在同时投保终身寿保险(被保险人活着是拿不到钱的那种保险就叫终身寿险),属于消费型险种。身故给付现金同样是按照主险保额进行理赔的。
凡是看见有“提前给付”字样的附加重疾,需要了解它有个极为显着的特征——附加的重疾一旦发生理赔,主险的保额要相应减去理赔数额。例如投保20万终身寿附加提前给付重疾10万,如果发生重疾理赔得到10万,终身寿则要减去已理赔的10万,由20万变为10万。如果终身寿和附加提前给付各投保10万,一旦发生重疾理赔,主险减后为零,保险合同就会终止。
独立给付保险:独立给付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包含死亡和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而且其责任是完全独立的,并且两者有独立的保额。如果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为零,保险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未患重大疾病,则给付死亡保险金。此型产品较易定价,只需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但对重大疾病的描述要求严格。
比例给付保险: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是针对重大疾病的种类而设计的,主要是考虑某一种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来确定在重大疾病保险总金额中的给付比例。当被保险人患有某一种重大疾病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其死亡保障不变,该型保险也可以用于以上诸型产品之中。
主险捆绑附加:多以生死两全保险为主险,捆绑附加重大疾病险。所谓两全险就是保障期限内身故保险公司要给钱,保障期限后没有身故保险公司也要给钱的那种保险。这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都在80岁期满,附加上重疾后就成为过去最常见的有病赔病、无病返钱的那种保险。在这种保险中,附加险是不标明费率的,已经计入两全主险费率中。但可以肯定的是,附加重疾是均衡费率,而且附加的重疾险保障期等于两全险的期限,一般都在80岁左右。
重大疾病死亡保险案例讲解
买重大疾病险后猝死 保险公司拒赔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等保险合同”后,突发心脏病死亡。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时,却遭到拒绝,因此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昨天,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合同中约定“急性心肌梗塞符合条件的可以赔付”,急性心肌梗塞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心脏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庭一审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赔付死者家属10万元。
出租车司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祥云顺意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和《附加祥云如意B款成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李某于2013年10月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李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心脏病未作血液病化验为由拒绝赔付,并于2013年12月初只赔付《祥云顺意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保险金额6557元,拒不赔付重大疾病的保险金额。因此,原告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他们支付赔付款10万元。
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因为被保险人突发心脏病身故,并无医院初次确诊的诊断证明,只是死亡证明书上写的身故原因为心脏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
原告代理人接着说,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应属无效,而且内容表达含糊、专业性强。该代理人强调,李某的死亡证明书上写明死因为心脏病,而心脏病就包括心肌梗塞。所以被告应该给予赔付。
被告代理人反驳道,心脏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仅有急性心肌梗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方所持的“心脏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说法不认可。该代理人强调,重大疾病应有持续的状态,而且通过手术治疗等。
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官当庭作出判决。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投保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投保人尽到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提示义务和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列举保险范围时,明确举出心脑血管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而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心脏病。虽然心脏病无法准确判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却符合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正常理解,如果心脑血管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心脏病也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询问事项中,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也是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脏疾病,而没有明确询问具体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病种。尽管保险条款写明承保的是急性心肌梗塞,而非心脑血管疾病或心脏疾病,但投保人有理由按照被询问的内容,相信心脑血管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保险条款与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但基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法院认为,投保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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