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中保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保监会希望借助机会总结归纳以往引发车险纠纷的焦点条款,指导中保协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改,从而消除引发保险纠纷的不合理根源,真正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但笔者认为,示范条款中第三条关于“第三者”的规定,仍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保障之外;第4条中对“车上人员”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因证据与事故形态,往往难以执行。这类条款不仅引发大量的诉讼纠纷、增加了受害人的救济成本、国家的司法成本和保险公司的应诉成本,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容易根据事故形态将“车上乘客”解读为“车下受害人”,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现行的“车上乘客险”属于自愿险,保额少(每座位保额1万元)、保障程度低,掩盖了现行条款关于“第三者”规定的缺陷。笔者建议,示范条款应采用国际先进制度,将“第三者”的范围扩展到“车上乘客”,废除现行的“车上乘客险”。虽然交强险没有将车上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并不意味着商业责任险也应如此,因为交强险规定的保障范围属于最低保障要求,商业责任险承保的“第三者”范围完全可以大于交强险规定。
对于示范条款中上述不完善问题,保监会相关部门委托他人向笔者作如下解释:一是承保风险和保险费率相匹配。保险人通过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对可保风险予以明确,使得保险人管理的保险资金池维持在合理水平。若将“第三者”的范围扩展到“车上乘客”,会增加保险资金池的支出,需要提高保险费率才能维持资金池平衡,若此,将对大多数无类似风险的保险消费者不公平。二是 “三者险”一般理解为交强险的超赔保障,保持“三者险”中“第三者”约定和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范围一致,有助于理赔计算,并避免认知混乱。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有待商榷。若解释成立,保险定价能坚守承保风险与保险费率匹配,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根据监管机构规定的佣金标准,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佣金,但实践中,佣金远远高于上述标准,这表明保险公司的保费定价没有遵守“承保风险与保险费率匹配”的原则,保费定价与保险赔付成本间的空间过大。其次,保险消费者面临赔偿“车上乘客”的风险是普遍的、也是客观存在的。在有车的家庭中,每家拥有一辆车的居多,这类车辆常搭载其家庭成员、同事或朋友,如果责任保险不承保“车上乘客”,车主将自担风险;如果想分散这类风险,必须要另外支付保费购买保额很低的车上乘客险,这无疑额外增加了保险消费者负担。另外,现行的交强险承保精神损害赔偿,而商业责任险不承保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的不一致并没有造成“认知混乱”。
此外,为了实现责任保险的宗旨,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禁止保险公司以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显然没有遵循责任保险的现代制度构成,阻碍了责任保险宗旨的实现,也没有凸显“第三者”的法律地位。
实务中,机动车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稀缺。由于发动机是机动车的核心部件,造价高,如果任何意外情形下造成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都予以赔付,势必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概率,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因此,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规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该条款虽然有助于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但该条款设计显然不能满足保险消费者分散风险的需要。2011年,北京市汛期暴雨导致机动车发动机的损失,因外在因素干预,保险公司未能有效依据该条款进行抗辩,最终承担了保险责任。既然保险公司无法依据该免责条款规避保险责任,同时又因该免责条款损害了行业形象,那么,从消费者保险需求出发,同时兼顾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财险公司应广泛开发并销售机动车发动机涉水损失附加险,供保险消费者选择投保。这既能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同时,也有助于支持主险中该免责条款的正当性。
另外,免赔率的约定没有考虑保险消费者的正当诉求。示范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一直受到强烈的批评。该条规定虽然降低了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诈骗的道德风险,有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没有考虑保险消费者的正当利益诉求,即当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机动车确实是由肇事逃逸的第三方造成,即使被保险人“无法找到第三方”,保险公司应不得免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形,同时被保险人又没有投保附加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则保险公司适用该免赔率。
示范条款中,有些免责情形缺乏正当性。“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第(二)项第8种情形:“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这种免责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十分不公平。既然驾驶人在未经被保险人许可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这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仍然属于“意外”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缺乏正当性。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向未经许可的驾驶人行使追偿权,从而降低其经营成本。示范条款如能作此修改,既保护了被保险人对车损险的合理期待权,有助于防止被保险人与驾驶人间的串通,同时,也减少了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间的不必要诉讼,降低国家的司法成本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慧择提示:《中保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的发布,希望是真正站立在消费者的角度,其中的条款都是合理的,能够真正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相信这也是多数人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