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开发基本原则
(一)市场性原则
市场经济和保险发展的内在规律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品种的设计、开发、销售上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如此才能提高市场份额,赢得市场,赢得保户。市场需求是保险产品开发的标杆。如计算机保险的开发。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脑已在科教、卫生、金融、电信等众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我国的电脑产品每年以50%的高速度增长。各种电脑软件开发公司也应运而生。各种电脑风险也随之发生,因此,开发计算机保险已成为可能。又如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各类建设工程关系到百年大计,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开发此类保险,前景乐观。产品开发还要注重研究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经济生活中的“热”点。如企业的改革,国家重点工作建设,环境保护,住房商品化等等,均为开发保险新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前景。
(二)效益性原则
保险产品的开发既要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合理防范和减少风险,追求合理商业利润。对某些“既定性亏损”险种以及没有发展前途的险种则不能开发。据统计,1998年人保公司仅区域性条款达1500多个,新开发的险种数量、种类不能说少,而真正形成规模、有效益的险种却不多。因此开发保险产品必须注意处理好三种关系:第一,社会效益和自身经济的关系;第二,产品开发与销售推广的关系;第三,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三)合法性原则
保险产品开发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以《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断研究开发出相关保险产品。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对引发保险的需求有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当或必须参加保险的,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非寿险类的保险业务进行20%的法定分保的再保险;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违反法律某项规定时有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第二类较多,应注意研究,从中发现可保险源。例如,与《建筑法》相对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律师法》相对应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以及与《会计法》和《注册会议师法》相对应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开发都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相关。这类保险集中体现为各类责任保险。
(四)规范性原则
开发新产品与完善现行险种是业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有效的保险产品开发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防范保险经营风险的能力,是保险市场竞争和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有些公司在开发保险产品规范化方面存在不同程度问题:一是险种开发存在重复现象;二是产品开发与推广相脱节;三是同一险种存在多种版本,体例、行文不规范,不利于条款标准化的统一管理;条款设计上不能体现公司CI形象,“几句话、几张纸”的协议就形成一个险种条款,既不规范,也经不起实践检验。人保公司曾颁发《保险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对开发保险产品的组织机构、开发规划、开发原则及程序、监督检查以及奖励与处罚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力求保险产品开发规范化。
(五)国际性原则
保险产品开发应积极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增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能力。这就要求,必须加强对国外保险市场的调研,使险种条款设计更趋完善,更加贴近市场。
二、保险产品开发程序与推广
(一)逐步规范开发。保险产品开发要注重市场调研,实行有层次、有秩序的开发原则,集中力量选择有市场潜力,能产生市场规模和效益的险种优先开发。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人保公司设计开发了11个全国性险种(8个已得到保监会的批复),其中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及医疗责任保险等几个新产品,填补了职业责任保险方面的空白。各地遵循两级开发的原则,设计开发出一批适合本地情况的险种,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仅以宁波市分公司的供电责任保险为例,在该险种投入使用后的短短5个月内,收取保费220万元。
(二)自觉接受保险监管。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业务发展。但有些地方有的公司为抢占市场,多收保费,违规经营,造成市场混乱;有的公司在承保上采用”搭车收费“的形式搞行业垄断;甚至有的公司竟擅自将保监会明文规定的财产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如“计算机2000年问题”和“地震风险”作为附加险种予以承保。这些作法不仅影响公司形象,而且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制止。
(三)加强推广力度
新产品推广需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但目前,人保系统在保险产品推广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一些地方由于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等,造成产品开发与推广脱节;一些地方认为新险种只能是“捡遗补缺”,是“游击队”而非“正规定”,疏于开发;再有就是新险产品的技术含量较高,推广难度相对老险种要大些。凡上种种,严重影响了新产品的推广。保险产品开发是基础,推广是关键,没有推广,开发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为此,开发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作,本着新产品的开发以市场开发部为主,老产品的改造以有关业务部门为主的原则,共同做好产品的推广工作,使开发出来的新产品及时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
三、保险产品开发应理顺的几个关系
(一)明确保险标的,纠正认识上的偏差
1. 区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已就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畴,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人身险范畴,并同时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为便于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和运用,在此再简述之:第一,保险标的不同。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第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一般来讲,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所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下列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抚养、赡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其他人。可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自然人。第三,保险保障范围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致残或死亡时,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四,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其成立条件有两个:一是损害事实或违约事实的存在,二是受害人向致害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限于外来意外伤害造成的保险人身伤亡。第五,赔偿依据不同。责任保险的赔偿依据是有关法律规定,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的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明确了上述区别以后,不难看出:有的分公司在新开发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监护人责任保险中将“在校学生或被临护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的人身伤亡”列入保险责任,作为校(园)言或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而转稼给保险公司,甚至有的分公司将寿险公司的“因公外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等内容直接更多名为“因公外出责任保险”等做法都是混淆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表现,给保险市场带来了混乱。
2、区分普通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作为广义的财产保险的一种,具有普通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等特点,但在以下几方面也存在着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的差别:第一,保险标的不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和有关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保险保障范围不同。普通财产保险保障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指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而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第三,赔偿标准不同。普通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以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财产或相关利益确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事先无法确定保险金额,以规定的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度。
普通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判别虽然比较明显,但在实际中,我们发现有的分公司在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时,没有把握好何为保险标的,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属性等问题,制约了新险种的发展。例如有的分公司开发了“电话盗打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本来是保险人承担因第三者盗打投保人(电话用户)的电话造成的话费损失,但有的分公司却将其开发成责任保险,显然,混淆了两类保险的性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市场对责任保险产品的需求逐渐增加,责任保险已经日益显示出其发展的生命力。这就需要我们在开发新险种时,尤其是针对责任保险类产品,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保险标的、风险责任等加以明确,使新产品开发更加规范。
(二)结合《合同法》,处理好条款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新《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它的实施对《保险法》及对保险产品开发有着直接影响。
1.《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关系
《合同法》在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对《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强化,而《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效力上属于特别法,享有优先适用的权利。
2.涉及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问题
(1)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理解: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也即开始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
(2)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对此点有更加深刻的理解:一是,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要件;二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三是“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可以采取由双方约定一次付清或分期分次交费的办法;四是,除了有明确的规定,保险不能以被保险人仅交纳部分保费为由,不承担或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约束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保险经营的基础,保险产品的开发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内容,使新开发的产品更具合法性。
慧择提示:综上可知,保险产品开发需要遵循市场性、效益性、合法性、规范性等原则。在开发过程中,保险公司应逐步规范开发保险产品,并自觉接受保险监管,以促进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