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6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有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与受害者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案。
2011年10月,张某就其所有的一辆货车向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为1年。
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将货车借给刘某驾驶。此时,刘某的驾驶证刚好被注销,但他觉得自己是老司机,不会出什么问题。但不幸的事情偏偏发生了,刘某驾车刚开出没多久,就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主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某将刘某、张某和保险公司诉至鄞州区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12万元,其余损失的60%由刘某负责赔偿,并由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全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事后,保险公司又将刘某和张某诉至鄞州区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并由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刘某支付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2万元,张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宣判后,案件承办法官向新闻媒体者详细介绍了保险公司追偿案中的法律问题。
据了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法官分析说,在此案中,刘某在驾驶证被注销后仍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涉案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刘某追偿。
张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妥善管理车辆,避免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擅自使用车辆。张某应当知道刘某无驾驶资格,但仍放任刘某使用涉案肇事车辆,存在管理、监管不严的过错,应与刘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慧择提示:综上所述,有关法律人士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涉案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有权向无证驾驶者追偿。在加强法律规范之后,有关法律将会健全保险公司交强险方面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