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期,高中生王某随其父亲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普陀山等地五日游。8月5日下午,应一些旅游者要求,随团导游同意游完普济寺和小西天两景点后,留出些时间,让旅游者去海滨浴场游泳。王某等7名旅游者从普陀山小西天下山后,在地接社导游的带领下,直接到了百步沙海滨浴场。
由于初次下海,几个人就在海滩边的浅水处游玩,一阵海浪袭来,惊慌过后,人们才发觉少了王某。有关部门随即组织寻找,但没有结果。直到9日下午,才在普陀山朝阳阁附近的礁石间发现了溺水身亡的王某。普陀山海滨浴场依照门票上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相关责任,向王某家人支付了5万元保险金及3万元赔偿金。王某家人对此表示满意,不再向浴场提其他要求。
王某家人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旅行社就善后事宜进行了几次协商,要求依照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赔偿保险金。对于王某家的索赔要求,旅行社称:由于发团时间比较急,没来得及投保,但依据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在16岁至65岁之间,而王某不在此列;另外,普陀山海滨浴场不是旅行社安排的旅游项目,王某罹难属擅自活动而发生的意外,即使旅行社事先投保,保险公司也不会理赔。
旅行社表示,出于道义上的原因,愿意向王某家人付数千元的补偿。王某家人以旅行社未给王某上旅游意外保险为由,要求旅行社支付相应的旅游意外保险金。
案 例 分 析
王某家人的赔偿要求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旅行社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在某一范围必须实行强制保险。旅游意外保险就是通过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所确立的强制保险。旅行社组织旅游,必须履行为旅游者投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义务,而没有选择的余地。本案中,旅行社以时间来不及为由而不履行义务,显然是有悖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免除其责任。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是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而引起的赔偿,其中包括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等。另外还规定,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依照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是所有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游览活动的旅游者。旅行社以年龄划界,剥夺王某所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是没有根据的。
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限规定,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本案王某等到海滨浴场游泳,是经过地接社导游同意并在导游的带领下进行的,因此,不能认定系中止约定的自行旅游行为,而应视为双方约定增加的自费游览项目。凡旅行社认可的游览活动都应纳入旅游行程中,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旅游者或者其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