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5日,某市就业管理处与B公司签订一份有关劳务输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市就业管理处提供合格的外派劳务人员,B公司提供外派许可证、与外方签订劳务合同、督促外方履行合同等;外方按每月每人提供给双方共1万日元管理费,某市就业管理处分成60%,B公司分成40%。
2001年11月9日,本案原告屈静经人介绍与被告某市就业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去日本国研修,研修期间的交通、医疗、保险和月基础补贴税金等,由外方负责办理,研修生享受综合保险的内容包括疾病治疗费用300万日元(不包括牙科)等。同时,屈静支付赴日研修费用8000元(包括护照、签证等费用)及交纳保证金1万元,屈静向被告保证并在《履约保证担保书》上签字:在每月补贴5万日元的前提下,完全履行B公司与日方所签协议规定的中方义务。
2002年3月14日,屈静如约赴日本国潮来市某养殖厂工作。日本国的国际研修协力机构为屈静办理了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4月15日期间的《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其中疾病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300万日元。2002年9月,屈静在日本生病治疗时被发现患有淋巴癌,日方公司配合积极治疗,一个月余后,屈静同意回国内治疗并在安徽省立医院医治,计花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2003年12月,屈静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市就业管理处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期间内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31952.60元及承担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
被告某市就业管理处认为,协议书与履约保证书是中介合同。被告接受B公司委托从事中介事务,在接受招工委托后如实公布赴日研修生待遇及在日本国的权义。此次招工采取自愿报名,经日方审查录取后委托被告代为培训、代办护照、签证手续并由日方接受企业按月支付中介费用。原告在日本生活补贴费用由日方接受企业按月支付原告本人,日方接受企业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境外医疗保险费按照日本保险合同规定,由受益人即原告向投保人申请,由投保人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此医疗保险费。事发后,被告积极帮助原告向日本公司争取其生病期间的研修补贴和医疗费问题,已尽到了人道主义帮助。
第三人B公司意见,我方与屈静不存在劳务关系,屈静的工资由日本方支付,日本公司作为雇主,我方受日本公司的委托,日本公司将所雇员工的条件与我方说清楚,然后我方把条件与被告说清楚,我方与被告的协议是劳务中介性质,工作介绍完毕,中介任务就算完成,至于后面的事宜中介机构也没有办法管理。本案医疗被保险人是屈静,其医疗保险费应由日方支付,适用日本国的法律规定,屈静后来的医疗费没有得到理赔,在于国内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没按要求寄往日本,责任在于原告自己。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屈静与某市就业管理处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当属劳务中介合同性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外研修期间的交通、医疗、保险和月基础补贴税金等,由外方负责办理”,故屈静医疗费保险(300万日元)并非是被告的义务。屈静在日本研修期间患病,后回国治疗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属屈静与外方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并应按有关的保险合同解决,某市就业管理处及第三人并无向屈静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屈静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屈静不服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中介合同,而应该是劳务合同。并且,屈静只与某市就业管理处签订过这一份协议,与B公司及日本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屈静去日本及到日本后所干的工作,全部由被告与第三人安排,工资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也完全是由第三人与日本方在协议中预先约定好的。另本案保险是雇主为员工投的保险,保单和员工没有关联,员工生病的话,雇主要负责,屈静不是日本方的员工,屈静依据协议所享有的300万日元的境外医疗保险,是在劳动过程中的一种劳动保护待遇,与日本方是否投保、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直接关联,更与外国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屈静医疗保险费的解决“应属原告与外方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显然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屈静与某市就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某市就业管理处系劳务中介机构,其工作性质就是介绍研修生到日本劳务,虽然协议中有“研修劳务”字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系劳务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屈静在日本的医疗保险费用是300万日元,但并非是患病后获赔300万日元,而是从患病之日起至180天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屈静在日本患病医治一段时间后,自己要求回国治疗,某市就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已将保险的内容向屈静告知,并要求其将医治的发票送到管理处,由管理处出面联系日本方处理有关屈静的医疗事宜,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和告知办理。2004年7月21日,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