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贷款-信托收据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仅2006年上半年青岛市十六家商业银行共办理国际业务230亿美元,其中信用证进口开证37亿美元、出口议付24亿美元,约占全部国际结算业务的26%。信托收据贷款业务是银行信用证业务的衍生品种,信托收据贷款业务也逐渐的被广泛应用,但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很多情况下依信托收据所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被法院所采纳,导致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文结合笔者经办的一起案件,站在银行的角度试分析一下信托收据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案情简介:
    A国际贸易公司因业务欠B国际贸易公司1800万元人民币,B国际贸易公司起诉A国际贸易公司至法院,同时申请法院查封A国际贸易公司存放在某港口进口钢材一批,查封时该批钢材未通关,处于海关监管期间。
    C银行在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主要依据为A国际贸易公司在进口该批钢材时向C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信用证到期后,C银行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同时A国际贸易公司又申请C银行做了信托收据贷款,签订了信托收据,在此情况下,C银行认为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人为C银行,法院查封错误,依法应解除对案外人C银行财产的查封。
    二、本案信托收据贷款中的风险及应对:
    上述案例中,B国际贸易公司针对C银行提出的查封异议提出以下抗辩,即信托收据贷款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C银行的应对:
    1、根据U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C银行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C银行的应对: 信用证与信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信用证是开证行应进口方的请求向出口方开立的在一定条件下书面付款承诺。
    在本案中,信用证关系已经结束,因为C银行已对外付款,即取得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也就取得了单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C银行以信托的方式将货物的权利凭证交予A国际贸易公司,这是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再受U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调整,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收据正是以C银行对进口货物拥有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
    2、该批货物所有的进出口手续及存储均为A国际贸易公司名义,未体现出所有权发生过转移。
    C银行的应对: 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及信托的法律特征,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结合C银行与A国际贸易公司的具体业务流程是: C银行在对外付款后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然后C银行将该批货物信托给A国际贸易公司管理,A国际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口、仓储、销售工作,该批货物的销售回款必须优先偿还C银行的垫款。故基于信托收据,货权虽已发生转移,但进口、仓储手续还是以A国际贸易公司名义,这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
    3、根据海关法37条的规定,该批钢材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许可货物不可发生转让。
    C银行的应对: C银行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有充足的依据: C银行开出信用证,并于到期日向国外出口商支付了货款; C银行与A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及信托收据;U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货物的买卖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体现为单证的买卖,议付行、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议付或者付款后,也就是在给付了对价之后,就取得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本次买卖中,提单(BILL OF LADING)记载本批货物的收货人(Consignee)为凭指示(TO ORDER),A国际贸易公司在提单中仅为通知人。在这种情况下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海关监管下因提单一直掌握在C银行手中,货物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也没有发生过转移,所以C银行为货物的所有人。
    此时如按照《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阐述的信托收据是客户将自己货物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一旦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及信托收据在海关监管期间签订,将无法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7条的硬性规定,会造成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
    4、C银行既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又享有对A国际贸易公司的债权,取得双重利益是矛盾的。
    C银行的应对: B国际贸易公司完全曲解了信托收据的业务流程。C银行在对外付汇后取得了货物的提单及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个过程中C银行付出了对价,即支付了货物的进口款项。C银行在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信托给A国际贸易公司管理,A国际贸易公司当然要将销售款项偿还给C银行,所以说无任何矛盾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