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工伤保险条例指出,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通过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规定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撤销)或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到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下列保险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视同因工死亡的,为 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 5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至四级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亡职工的死亡证以及其亲属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由用人单位补发其工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当地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经办机构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承包的,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清偿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