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行业费率标准为:三类行业为工资总额的2%,二类行业为1%,一类行业为0.5%,行业分类按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为工资总额的1%。今后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差别费率和所属行业内相应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的按照高风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无具体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行业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准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高于缴费总额30%的,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高于缴费总额50%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工伤保险费使用低于缴费总额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低于缴费总额30%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着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目前实行县(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过渡。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不够部分再动用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保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醉酒导致伤亡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同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异地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伤害人、伤害时间、伤害现场、伤害程度、事由和救治医院等。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事故报告后,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两名以上(经办机构派人参加)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应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决定书》,载明延期理由,依据、截止时间,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并送达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引发工伤纠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报时限,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并按规定作出认定,但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所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应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结论与处理意见》的文件;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核实予以积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社会保障号、身份证号、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