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工伤保险条例包括的内容比较多,它除了对工伤认定进行说明,还详细介绍了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权。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予以受理认定。
  第十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技能竞赛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伤害的;
  (四)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伤害的。
  第十五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吸毒嫌疑的,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有效检测证明,拒绝检测或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成立,且材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难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人事)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标准,因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救治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期满后,或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省或州(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发给《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在其工伤职工持有的《社会保障卡》内加载相关信息,一并凭证(卡)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驻滇中央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伤残、生活护理等级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事宜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鉴定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鉴定结论变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复查鉴定结论,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