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天安人寿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天安人寿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天安人寿按以下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首次及第二次发生轻症疾病,每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为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第三次及以后发生轻症疾病,每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为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以五次为限。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华夏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详见释义)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由天安人寿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天安人寿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天安人寿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天安人寿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身故或身体全残,天安人寿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天安人寿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或身体全残,天安人寿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天安人寿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由天安人寿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天安人寿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天安人寿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天安人寿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天安人寿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天安人寿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达到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天安人寿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华夏将豁免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第1-7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天安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第2-10项情形之一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进入疾病终末期的,天安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故意自伤;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