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

  工伤认定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社局和社保局电话告知,并于48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当地人社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管辖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单位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场人的证言等材料。
  (七)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在场人的证言、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九)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人社局或社保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清楚填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社局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社局应当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社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局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
  (三)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社保局应及时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社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若不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或不足以否定劳动者工伤的,市人社局可根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或工伤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社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人社局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情形符合后,恢复认定程序。
  人社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人社局等已按原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的,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及工伤复发进行治疗的,从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48小时内报告社保局。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病情特殊的,由病人或其亲属提出申请,经社保局同意可暂不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江西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本人缴费工资的0.5%。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局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伙食费及入院前住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每天为本人缴费工资的5%,在标准以内的凭据报销;伙食费标准每天为本人缴费工资的0.75%;赴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工伤职工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标准凭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及其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协议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二十八条 人社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社保局办理结算手续。今后如直接结算办法实施,则社保局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述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发30%。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伤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工亡职工亲属于工亡认定次月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保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一)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救治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
  (三)工亡职工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四)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提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被供养人为养子女,提供养子女收养证书;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调整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保局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社保局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局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社保局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社保局缴纳,由社保局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五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提交其国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待遇,但境外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细则》规定支付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亡补助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支付的工资待遇和一次性抚恤金存在差异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但不得重复计发待遇。即前者待遇低于后者待遇的,按后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单位补齐待遇差额,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前者待遇高于后者待遇的,按前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单位不重复发放待遇。参保前所发生的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