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
  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随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年6月,李某的孩子在游泳时溺水身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案例争议焦点
  赵某认为,自己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发生的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某离婚时,孩子判归前妻马某抚养,赵某虽然喜欢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小孩,但未与小孩形成抚养关系,对该小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结论与保险法解析:
  本案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日和李某生活一天。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所以它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虽然在孩子投保时取得了他的同意,但合同上的投保人是妻子赵某,而不是李某。所以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