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诞生于1995年,当时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该法并没有将相互保险公司列为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仅是规定保险经营者必须采取公司制,并将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保险公司并列为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过有为保险业今后增设新组织形式预留空间,《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多年来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没有有效地修改,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包括立法部门还有待提高,《保险法》与国际保险也有所脱轨,目前我国相互保险公司都存在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
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风险状况不同,而兼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重身份的相互保险公司会员,可以有效地避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当竞争和欺诈行为,也避免了股东与投保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不用担心部分利润转成股东分红的问题。此外,相互保险公司不仅丰富了保险市场上的品种,提供股份制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且可以提供尽量低廉的保险保障,保障到了中低收入群体,降低赔款的发生频率和强度,缓解现阶段我国国民两极分化所带来的保障压力,促进和谐社会发展。另一方面,从我国现行保险发展趋势来看,部分行业和地区已经建立过合作保险制度,可见相互制保险公司在我国发展已具备一定条件,经过这些合作保险制度多年积累的经验,势必为我国相互制保险公司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慧择提示:作为现代保险业常见的公司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有许多的自身优势,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形势并存,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背景下,当前我国具备设立与发展相互保险公司的必要性。